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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31日 浏览:883 来源:塞北林场 字体: 保护视力色:

河北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强化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于能够承担民事、司法责任的行为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在森林防火期违法野外用火的为违法责任人;在森林防火期因违法用火(或放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为肇事责任人。

第四条 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行政处罚;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发生森林火灾单位或责任单位有关领导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落实行政领导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状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和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森林防火隐患排查的;

(八)未按要求规定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九)未执行防火期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

(十)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台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挤占、挪用防火专项经费的;

(二)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位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火灾灾情的;

(五)发生火灾时,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监守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七)环京津十县的森林火灾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蔓延到京津境内的;

(八)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九)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十)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

(二)对“12119”森林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三)一次发生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乡(镇)级30公顷以上,县级100公顷以上,市级1000公顷以上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重点林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予以辞退:

(一)凡在护林员巡护范围内发生林火,护林员没能及时报告的;

(二)凡是了望台覆盖到位的地方,晚于卫星发现林火的;

(三)凡是防火检查站、了望台无人值守,没能严格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森林防火戒严令,违法野外用火的;

(二)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的;

(三)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物资一级森林防火办公室提出建议并配合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防火办公室或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并配合地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林业局、监察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